(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麦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37,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东方书城图书有限公司南庄分店财务核算员,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麦某在佛山市东方书城图书有限公司南庄分店担任财务核算员,其利用保管和登记该店营业收入现金的职务便利,四次挪用该公司营业收入现金共计人民币66494.2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麦某自行到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庞永高的陈述,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销售额统计表及零售数据表,银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入职资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共计人民币6649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