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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云夫与宋卫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夫,宋卫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马云夫,越城区马山镇车二村1-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卫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42号若耶溪公寓四楼办公房。负责人周甫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玲玲,系公司员工。原告马云夫与被告宋卫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夫之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宋卫国、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夫诉称:2012年8月6日17时35分,被告宋卫国驾驶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沿越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在车辆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总住院治疗37天。经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稳定,治疗基本结束。2014年5月2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精神障碍后遗症九级伤残,左上肢后遗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被告宋卫国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至今未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卫国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4977.86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83185.52元。被告宋卫国辩称: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7696元,且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职业系泥水工,应按建筑业标准的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另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就医次数酌情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施救停车费不认可;其并非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宋卫国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育贤路与越王路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及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9级、一项10级,共二项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一致。另经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马云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578.55元(剔除住院伙食费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9268元(121.95元/天×24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405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合计267227.95元。其中被告宋卫国已垫付38103.29元,被告阳光保险已先行赔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图文报告单1组、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2份、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土地委托转包协议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本院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宋卫国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费2232.7元,另2014年11月11日(金额10元)的两份诊察费发票系存根联和收据联,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期限,原告的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44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停车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之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云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227.95元,因被告宋卫国已垫付给原告38103.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马云夫219124.6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宋卫国381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云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马云夫负担628元,被告宋卫国负担2146元;鉴定费4140元,由原告马云夫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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