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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得知其胞兄钟某某与陈某等人在枣阳市兴隆镇偷花生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脱逃未被追究责任。2011年1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在枣阳市上海路找到陈某,以揭发陈某是在逃人员,要其坐牢等语言相要挟,向陈索要现金8000元,陈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被迫交给钟某现金6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钟某的家人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钱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雷声建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