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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许百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照为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21KM+700M处,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撞到1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致使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照为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21KM+700M处,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撞到1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致使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已扣留涉案车辆及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准驾车型为C1D。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入户的基本信息。6、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案的相关信息。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结合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皖S×××××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处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接触形态为追尾相撞。9、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尸体损伤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病理改变。10、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0.05毫克/100毫升。11、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13、谯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事故现场105国道西边路上和杨某乙说话,杨某乙骑在电动车上停在路边没动,一辆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撞到了电瓶车,将杨某乙连车带人撞到南边去了。1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时许,许某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王某及其行驶至105田道十河南边杨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其丈夫许某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十河南边杨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1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其父亲杨某乙驾驶电动自行驶在105田道杨岗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母亲名李运敏,其兄弟名杨俊武。18、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00分被告人许某某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并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到卞铺去安装广告牌,沿105国道由北向行驶至十河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撞着一名约六十多岁骑电瓶车的男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