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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筹措毒资,先后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宝石大道进行盗窃五次,盗得洗衣机、煤气罐、铁扣件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08.9元,销赃共得款人民币51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某铺面旁边的卫生间,将被害人王某毅放在该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煤气罐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84元的小鸭牌XPB40-688S洗衣机盗走,后将煤气罐销赃给宁全毅,得款人民币120元,将洗衣机留家中自用。2、2014年9月28日、29日、30日早上,被告人陈某三次窜到灵山县某物流旁的一间铁皮屋,掰开铁皮入内盗走被害人劳某秋放在屋内作建筑用的铁扣件共156个。其中,新铁扣件共48个,价值人民币205.2元。旧铁扣件共108个,价值人民币291.6元。后全部销赃给陈某福,得款人民币390元。3、2014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窜到灵山县某物流旁的一间铁皮屋,盗走新铁扣件共60个,价值人民币256.5元。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洗衣机、煤气罐和价值人民币548.1元的铁扣件168个,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毅、劳某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宁全毅、陈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毅、劳某秋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205.2元给被害人劳某秋;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