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斌与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因与被上诉人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刘斌向赵娟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载明:今欠赵娟20万元,12月31日还清,如没按期还,按每天记5分息算。二、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李文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娟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斌向赵娟出具欠条确认欠赵娟2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刘斌抗辩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该借款事实关系,但其辩解因恋爱分手对赵娟补偿20万元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斌审理中主张已经支付赵娟欠款10万元,并举示了银行转款凭证及李文成情况说明,证明其委托李文成转账支付赵娟10万元,对此赵娟当庭予以否认,主张李文成是基于与赵娟之间的关系向赵娟支付应付的10万元款项,与刘斌之间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文成转账支付赵娟10万元仅仅反映李文成与赵娟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反映刘斌与李文成、赵娟之间基于涉案欠条而发生的委托付款关系,李文成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且刘斌并未依法申请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斌抗辩主张已支付赵娟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刘斌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赵娟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斌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对赵娟所造成的损失在于资金利息损失,由于约定的按每天5%计息的标准过高,且刘斌在审理中抗辩提出异议,因此赵娟诉讼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原审法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赵娟诉请刘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娟20万元;二、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赵娟负担442元,刘斌负担39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20万元是上诉人因感情纠纷分手对被上诉人的补偿,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委托李文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刘斌申请证人李文成出庭作证,李文成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9月11日转账支付给赵娟的10万元是刘斌委托其支付,其与赵娟无其他经济关系。赵娟认为李文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逾期举证,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且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斌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李文成的情况说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申请李文成出庭作证是对一审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补充,李文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李文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娟的10万元,系刘斌委托其支付给赵娟。本院认为,刘斌出具的欠条明确欠赵娟20万元,该欠条并未撤销,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斌主张系分手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斌出具欠条后,委托李文成向赵娟转款10万元,赵娟主张收到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赵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成转账支付给赵娟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刘斌归还赵娟的欠款,故赵娟要求刘斌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刘斌关于已支付赵娟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申请证人李文成出庭作证,致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二、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娟10万元;三、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斌负担2150元,赵娟负担2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刘斌负担2210元,赵娟负担2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