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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甘平与金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甘平,金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原告:胡甘平,个体经商。被告:金震波,个体经商。原告胡甘平为与被告金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甘平以被告金震波未还本付息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震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月息1.8%,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到2013年12月30日止。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并可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涉案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归还。现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自愿将100000元的借款中违约金标准由每日1%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金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甘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金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