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永春县(户籍地大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查获,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下洋镇新坂村往下洋镇曲斗街道方向行驶,在省道306线166KM+850M处碰刮到行人林某某,造成被告人涂某某、被害人林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7日21时53分,被告人涂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02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其所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永春县公安局的现场调查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涂某某的受伤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42.02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