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公安户籍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乌拉特后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巴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又名三门肯、三门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殿臣,男,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喜成,男,193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更,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尚丽虹,该局干警。上诉人李和平诉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不履行恢复户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臣、高喜成,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乌日更、尚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户口进行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李和平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提交请求恢复户口的申请,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收到申请后,对上诉人李和平的申请是否予以答复,原审未予查证,并对是否应当恢复户口的问题径行予以审理,属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和平。审 判 长 苏婉春代理审判员 塔 娜代理审判员 唐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