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巧娟、陈嫩俤与刘锦云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娟,陈嫩俤,刘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娟,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嫩俤,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云,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因与被上诉人刘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的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被上诉人刘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巧娟与案外人陈冲系姐弟关系。201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巧娟转账35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嫩俤向原告转账156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官国荣转账40万元;2012年7月17日,案外人官国荣向被告陈巧娟的弟弟陈冲转账40万元;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各向原告转账14400元;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各向原告转账144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嫩俤向原告转账288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陈巧娟向原告转账144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陈嫩俤向原告转账864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巧娟向原告转账144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巧娟向原告转账2032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巧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60万元。欠条记载:“今欠刘锦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在欠条落款时间下方处记载“利息(0.012分)、半年一算”。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仍有60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陈巧娟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按月利率1.2%计算相应各期利息的计算表与双方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能基本吻合,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亦记载“利息(0.012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条载明“利息(0.012分)、半年一算”应为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即还款期限至少应为半年,但从原、被告双方历史交易来看,两被告基本遵循每半年支付原告利息一次的做法,故本院认为该约定应为双方对利息结算期限的约定,而非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其与原告此前借贷关系的一种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非发生于当日。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2%付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陈巧娟、陈嫩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锦云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刘锦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陈巧娟、陈嫩俤负担。宣判后,陈巧娟、陈嫩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从2011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息1.2%,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借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前后说辞不一,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木雪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月息1.2%,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借款后按照月息1.2%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二、关于借条金额、借款支付方式的问题,上诉人有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将金额从20万元修改成60万元,其他内容不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官国荣转账40万元及官国荣向上诉人陈巧娟弟弟陈冲转账4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锦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资金往来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流水记录,原审认定两名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尚欠被上诉人60万元是对往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结算,且月息是1.2%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6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2元,由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