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展峰、郭福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展峰,郭福添,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琼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周城、付蓉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展峰,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郭福添,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方东洛,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霞,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洛。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兴公司)与被告丁展峰、郭福添、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被告方东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展峰、郭福添、陈玲霞、达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公司诉称,2008年年底,达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东洛找到晋江市红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红桥公司),并以达嘉公司与陈玲霞共同投资的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下称野山谷公司)具有上市潜力为由要求融资。2009年1月22日,红桥公司与达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达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野山谷公司49%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红桥公司(野山谷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元)等内容。红桥公司于2009年1月依约支付了该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09年8月19日,野山谷公司召开股东会,约定由红桥公司增资1000万元,由陈玲霞增资5400万元,陈玲霞、达嘉公司和红桥公司三方签订了《增资协议》。红桥公司于2009年8月又支付增资款1000万元,持有增资后的野山谷公司22.99%股权。2011年3月2日,野山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约定2012年2月19日,若野山谷公司仍未能实现首发上市,则红桥公司有权要求陈玲霞、达嘉公司以2360万元的价格回购红桥公司对野山谷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受让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时应加付每日1.1%的违约金。后因野山谷公司未能实现首发上市,红桥公司要求陈玲霞、达嘉公司依约回购股权,被告迟迟未能付款。2012年12月21日,本案原、被告各方及红桥公司达成《股权出质合同》一份,确认并约定: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应于2012年2月19日向红桥公司支付2360万的股权转让款(该合同上称之为尚欠借款),并应从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每月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相关各方均同意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大兴公司,相对应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则将全部债务转让给丁展峰、郭福添;相关各方也同意,红桥公司持有的22.99%的股权转让给厦门百杨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暂时持有,待前述款项全部还清时,过户至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3、陈玲霞、达嘉公司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野山谷公司62.64%、14.37%的股权转让予丁展峰、郭福添,丁展峰、郭福添同意将该股权全部质押给大兴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4、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仍然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丁展峰、郭福添依约将所持有的62.64%和14.37%的野山谷公司股权在厦门市同安区工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后大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丁展峰、郭福添支付大兴公司股权转让款236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约为1300万元)。二、大兴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丁展峰、郭福添分别所持有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62.64%、14.37%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对丁展峰、郭福添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东洛答辩如下:一、本案实属企业间拆借款项,原告所诉“股权转让款”没有真实的合同依据,其不享有有关“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讼争《股权出质合同》凡是提及清偿、还清字样的条款中均明确指明讼争债务的本质是“借款”。《股权出质合同》中明确提及确认“2360万元”借款,真正的“2009年8月9日及2011年3月2日协议”在本案中却没有出现。这意味着大兴公司所诉的主债权“股权转让款”是未经主债务人认可的、用于掩盖主债权真实性质的虚假化身。掩护借款的“股权转让”、“上市”、“回购”文件,内容离谱。例如上市地点不详,“力争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股票上市申请材料工作”和“首发上市”的时间相同。二、讼争借款本金已由野山谷公司、答辩人偿还或代为偿还完毕。红桥公司安排了吴庆省、吴永德向野山谷公司的关联企业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虚设了“五套VIP综合用房”的认购书,并以此作为“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担保,在没有缴纳分文“定金”的情况下,以收“退定金”的方式回收借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方东洛及野山谷公司以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名义偿还了1291万元借款;2010年9月10日方东洛又以野山谷公司偿还“股息”的名义偿还了5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19日,继续偿还了借款360万元(该笔还款借据也终于明确所谓“股东会决议”中款项实为借款)。所以,大兴公司称之为“股权转让款”的借款2000万元,实际已清偿2151万元。被告丁展峰、郭福添、陈玲霞、达嘉公司未到庭。被告丁展峰、郭福添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二人只是人头股东,没有买过大兴公司或红桥公司持有的任何股份,不欠大兴公司任何股权转让款。二人解释之所以会在《股权出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了解借款2000万,香山国际游艇部(厦门)有限公司代还了2151万。除了《股权出质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外,二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陈玲霞、达嘉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讼争款项实为红桥公司对野山谷公司的企业高息借款,所谓股权回购、股权质押实为借贷的担保手段,《股权出质合同》亦明确实为借款。红桥公司通过安排案外人收取购房定金的方式收取了2151万元。请求驳回大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红桥公司受让野山谷公司股权的相关约定。2、《增资协议》,拟证明红桥公司参与增资野山谷公司的相关约定。3、转账凭证,拟证明红桥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1000万元增资款。4、2009年8月19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红桥公司出资、增资,以及被告受让红桥公司股权的约定。5、《股权出质合同》,拟证明被告确认应于2012年2月19日向红桥公司支付2360万的股权转让款,并应从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每月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和质押的相关约定。6、2011年3月2日《股权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被告方东洛对大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掩饰当事人之间企业拆借法律关系的本质。被告方东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拟证明吴火炉、吴再添、吴永德、福建红桥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江红桥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亲亲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2、《泊位VIP综合用房认购书》、《收据(收条)》及对应付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方东洛及野山谷公司以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名义,以“退购房定金”的方式偿还了1291万元借款。3、《收据》、《借据》及对应付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0年9月10日方东洛又以野山谷公司偿还“股息”的名义继续偿还了500万元借款;截止2011年8月19日,又偿还了借款360万元。大兴公司确认红桥公司曾收到500万元股息,系陈玲霞、达嘉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合同》按时回购股权而支付的违约金。大兴公司对方东洛提交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达嘉公司与红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达嘉公司将其持有的野山谷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红桥公司,总价款为1000万元。若野山谷公司未能在红桥公司投资满一年届满前在境内外合格的资本市场上市,红桥公司有权要求野山谷公司或全体原股东回购受让方所持的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红桥公司投资额1000万元。若逾期,需按10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红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原股东承诺,公司在红桥公司投资完成后,达嘉公司回购前的一切损益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红桥公司不享受此期间的利润,也不承担此期间的任何亏损。红桥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向野山谷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投资款”。2009年8月19日,野山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决定增资6400万元,其中红桥公司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份额变更为22.99%。各股东一致同意:红桥公司因投资合计2000万元整所持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应在公司上市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不迟于2010年8月19日前回购。若逾期,应向红桥公司支付每日1.1%的违约金。红桥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野山谷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投资款”。2011年3月2日,野山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决议如下:力争于2012年2月19日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股票上市申请材料工作。若届时公司尚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提交上市申请材料,则股东陈玲霞、达嘉公司向红桥公司回购其拥有公司股权。红桥公司在本决议约定的2012年2月19日届满后,公司仍未实现首发上市,有权自主单方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对价为2360万元,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1.1%向红桥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兴公司、丙方红桥公司、丁方丁展峰、郭福添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记载:鉴于甲方与丙方曾于2009年8月9日及2011年3月2日达成之协议,甲方确认尚欠丙方之借款236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已经到期未还,现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40万元(2000万元*3%*19个月)。现因两方已经通知并征得甲方同意将该两项债权全部转让予乙方,同时甲方将以在野山谷公司的100%个人(公司)股权(即占有该公司全部股权的77.01%)转让给丁方,随之前述两项债务也同时转给丁方。为确保乙、丁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丁方同意以将在野山谷公司持有的100%个人股权(即占该公司全部股权的77.01%)质押给乙方作为债务履行保证。甲方保证丁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应还清对乙方的借款及违约金3500万,如到期无法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丁方同意乙方有权进行处置丁方所提供的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直至足额偿还乙方的借款及违约金:不足还款部分,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之前甲方与丙方约定协议中提供的五套VIP综合用房担保物。若丁方能在2013年9月30日前提前还款,违约金则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1月16日,丁展峰、郭福添与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前述股权质押手续,丁展峰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5450万元,郭福添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250万元。2010年9月10日,晋江市红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野山谷公司“推迟半年支付股权回购款产生的股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指定收款账号为吴火炉开立于建行晋江灵源支行的1833749980110040765。落款加盖红桥公司公章,经办人吴再添签字。同日,吴火炉上述账户收到5000000元。2011年3月3日,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洛于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依据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人应于2011年8月19日付给吴永德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届时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此笔款,则愿按此金额的每日1.1%计算,向吴永德先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案外人吴再添于4月12日在该份借据上复印件上备注“原件已收”并签字。2011年8月19日,吴永德名下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的×××8248账户收到360万元。同日,吴再添在该《借据》别份复印件上再次备注“已收到还款叁佰陆拾万元整,转入吴永德账户×××8248建行晋江桥头分理处安海”,并落款“吴再添代吴永德”。以上事实由大兴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协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合同》、《股权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据》、《借据》及对应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或企业借贷关系;2、各被告尚欠款项数额。一、讼争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或企业借贷合同大兴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主张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要求被告按相关协议的约定,在野山谷公司未能按计划上市时,按请求回购相应股权。方东洛抗辩称红桥公司与野山谷公司之间实为企业借贷。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大兴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方东洛在2008年底与红桥公司协商缔约的本意即为融资;2、《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投资方红桥公司投资期间不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与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相违背,无法证明各方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3、自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至《股权出质合同》缔结之时,未有任何证据体现野山谷公司或公司股东为上市实施了具体准备工作,足见各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股权出质合同》中明确约定讼争款项性质为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尚欠红桥公司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红桥公司、陈玲霞、达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对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或对公司未来可能上市进行估值调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和公司股权增资,实为红桥公司与陈玲霞、达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二、各被告尚欠款项数额。方东洛提交三份证据证明已经清偿部分讼争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方东洛主张通过案外人在案外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回的购房定金清偿了讼争债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定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获得大兴公司的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大兴公司自认,红桥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收取的所谓“股息”系陈玲霞、达嘉公司未依约回购股份,而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对于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大兴公司虽然否认2011年8月19日《借据》中的36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辩称2013年3月2日另有形成别份股东会决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中的吴永德是红桥公司的股东,收款确认人吴再添也是前笔500万元“股息”的经办人,再结合《借据》记载内容,本院认定该笔36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款、增资款共计2000万元实为借款,《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协议》、《股权出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为讼争借款利息条款,但部分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中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8月19日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对1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10000000*0.0005*210=1050000)。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标准,对2000万元计收利息(20000000*6%/360*4*365=4866667),二者共计5916667元。各被告截至2011年8月19日,共清偿860万元,扣除前述利息后,可抵扣借款本金2683333元,即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316667元。综上,本院认定陈玲霞、达嘉公司与红桥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由红桥公司向大兴公司转让讼争债权,由丁展峰、郭福添承担讼争债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丁展峰、郭福添应依约向大兴公司履行尚未清偿的债务。丁展峰、郭福添抗辩债务已经清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讼争质押股权依法完成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大兴公司有权以丁展峰、郭福添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虽然《股权出质合同》未明确约定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大兴公司主张方东洛、陈玲霞、达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成立,但主债务人丁展峰、郭福添已经提供股权质押,大兴公司应先就质押股权实现债权。原告大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展峰、郭福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731666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丁展峰在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的545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郭福添在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的1250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对丁展峰、郭福添提供的股权质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展峰、郭福添追偿;五、驳回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00元,由原告厦门大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22元,由被告丁展峰、郭福添、方东洛、陈玲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