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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与被告戈建忠、戈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戈建忠,戈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1号。负责人:曾志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该支行经理。被告:戈建忠,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戈燕华,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干支行)与被告戈建忠、戈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文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建忠、戈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戈建忠于2012年11月2日在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办理车贷通卡分期9万元,用于购买现代小汽车一辆(赣DH78**),期限叁年,按月还款,分36期还清贷款。被告戈建忠就本笔贷款进行了车辆抵押,戈燕华为共同还款人。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戈建忠共欠我行卡分期金额44337.8元,已累计逾期6期以上,严重违约。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戈建忠、戈燕华立即清偿所欠车贷通卡分期金额44337.8元和剩余金额27500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戈建忠、戈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戈建忠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按揭贷款9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干中银卡分期字第02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戈建忠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业务手续费在分期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收取,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使用的分期额*“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戈建忠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戈建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免收戈建忠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戈建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戈建忠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戈建忠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中国银行新干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尾部有戈建忠的签名、捺印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的公章及有效签字人的签名。另查明,抵(质)押物清单中载明了抵押物名称为赣DH78**小汽车一辆,并有抵(质)押物共有人戈燕华的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戈建忠通过信用卡按时还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贷本息。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到期车贷通卡分期本金35000元,利息、滞纳金15622.03元及未到期本金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戈建忠信用卡交易流水、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银行卡欠款上门催收档案、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与被告戈建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到期车贷通卡分期本金35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5622.03元和未到期本金22500元,有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22500元虽未届偿还期限,但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诉求其及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建忠、戈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7500元及至2015年1月6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15622.03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本金575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对抵押车辆(赣DH78**)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戈建忠、戈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