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蔡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女儿蔡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水口苑旁步行街“聚友棋牌室”与被害人陈某甲打麻将,因不肯被害人陈某甲妻子吴某在旁遂与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某甲得知后伙同“小刘”、“小刘的朋友”(均另案处理)到棋牌室门口,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乙、蔡某乙、蔡某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20年)、医疗费18584.46元、误工费12572.73元(46827元/365天×98天)、护理费9180元(135元/天×8天+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酌情确定赔付金额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142.7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142.79元,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七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判认定其应赔偿的数额过大,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42.79元。上诉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