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万立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万立刚,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河北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立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刚及其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刚诉称,2014年7月7日,我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额分别为122000元、28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4日14时35分,王大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党各庄村南侧路段时,与陈佳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佳受伤,两车及道路右侧路树、草坪、路缘石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32200S2014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总损失的90%;陈佳负次要责任,承担该事故总损失的10%;王大力承担路树、草坪、路缘石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①车辆损失:52160元(53360元-残值1200元)②施救费:6000元③评估费:1800元④吊车费:5000元,总损失共计:64960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6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路树、草坪、路缘石的损失9100元及评估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扣除陈佳驾驶的无号牌货车车主不按责任比例依法应当赔偿的2000元以及2000元以外的按责任比例30%应赔偿的数额后,被告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13小时29分钟才报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3、因原告原因被告未能对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以及安丰钢铁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及安丰钢铁的树、草坪、路缘石进行损失鉴定,未通知我方共同确定车损项目、修理方式、安丰钢铁损失的损失范围及实际情况,因此违反车损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3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进行的车损、安丰钢铁的评估结果,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无修车发票未发生修车费用。4、施救费过高,根据冀价规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900元。5、车损、安丰钢铁损失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6、吊装费属于施救费范围,原告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吊装费是税务部门代开不予赔偿。7、其他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万立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万立刚,厂牌型号欧曼BJ3312DNPJC-4,发动机号MC6FIE00086,识别代码(车架号)LRDV7PEC8ER009423,使用性质营运货车,登记日期2014年7月7日,承保险别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三责险均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事实存在且均不计免赔。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内容:事故时间2014年10月4日14时35分许,事故地点昌黎县安静线党各庄村南侧,当事人王大力,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交通方式驾驶重型货车,机动车型号、牌号欧曼BJ3312DNPJC-4、冀C×××××,当事人陈佳,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交通方式驾驶轻型货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4年10月4日14时35分,王大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党各庄村南侧路段时,与陈佳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佳受伤,两车及道路右侧路树、草坪、路缘石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大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调解达成一致,王大力承担该事故总损失的90%;陈佳承担该事故总损失的10%;王大力承担路树、草坪、路缘石损失。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等情况。3、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王大力机动车驾驶证及王大力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主要内容:冀C×××××,所有人万立刚,车辆识别代号LRDV7PEC8ER009423,发动机号码MC6FIE00086,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王大力,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王大力,身份证号××,从业资格证件号1303220020206000029,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20年8月18日。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费发票、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要内容:付款方名称冀C×××××,收款方名称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费1800元;付款方冀C×××××,收款单位名称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施救费60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所发生的评估费用及部分施救费用,即拖车费。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昌价鉴(车损)字(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出具对冀C×××××号车损失鉴证金额为53360元(含残值1200元)。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财产损失情况。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GR-20140724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受万立刚委托,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路产(法国梧桐、草坪、路缘石)损失金额为9100元。用于证明经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安丰钢铁的树、草坪、路缘石的财产损失情况。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及昌黎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吊车费发票各一份,主要内容:付款方名称万立刚,收款方名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服务费1000元;付款方名称昌黎县安山镇后石庄村,收款方名称赵玮玮,吊车费4980元。用于证明因确定安丰钢铁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评估费以及为减少本案标的车辆扩大损失而用吊车所发生的吊车费用。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责任比例无异议,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调解结果是原告司机王大力与对方车辆司机双方协商,由王大力承担90%,陈佳承担10%责任,王大力赔偿三者的损失。因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次要责任要承担经济损失的30%,因此陈佳承担总损失的10%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证据4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项目部分无损坏不需要更新,鉴定依据不足,内容不真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7公估服务票及三者树、草坪、路缘石等损失评估报告意见同答辩意见。吊车费主张4980元不真实,系税务部门代开,应由施救单位出具发票,吊车费属于施救范围,原告的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9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万立刚庭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交纳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冀C×××××造成我公司所有并管理的树木、草坪、路缘石、路面油污等损失价值20000元,已向本公司相关部门交纳。2、昌黎县安山镇后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在2014年12月15日,以我村为名义的付款方,以赵玮玮为名义的收款方的昌黎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吊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980元,其实际付款方为我村村民万立刚,该票据属于未完全载明!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新证据1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本案开庭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当庭未举证说明当时该确认书不存在,庭后举证程序不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20000元损失,原告赔偿的所谓损失数额也明显过高,远远超过鉴定机构评估的9100元损失数额。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愿赔偿20000元所谓的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新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内容涉及到的所谓吊车费4980元的发票显示的付款方是昌黎县安山镇后石庄村,并非原告。庭后原告提交该声明且声明出具的单位是后石庄村村民委员会,显然村委会的声明不具有证明力,对发票的解释和说明的权利人应当是代开发票的税务部门。且针对原告提交的4980元发票在庭审中就提出,该吊车费属于施救费范围,原告主张吊车费属于重复主张施救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昌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客观记录了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结果,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反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处理施救及核定车辆损失支出必要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均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公估费发票系原告鉴定因事故导致第三方路产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吊车费发票及原告提供的新证据2,虽经后市庄村委会声明付款方为原告万立刚,但本院综合认定两份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发票行业分类显示为零售业,且代开发票的税务部门并未就付款方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新证据1系原告自愿对第三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证据,与经鉴定后的第三方路产损失数额相差较大,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万立刚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8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4日14时35分,王大力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党各庄村南侧路段时,与陈佳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佳受伤、两车及道路右侧路树、草坪、路缘石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立刚支付施救费6000元。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2014)昌价鉴(车损)字(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证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53360元(含残值1200元)。原告万立刚支付评估费18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SYXGR-20140724公估报告鉴定因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路产(法国梧桐、草坪、路缘石)损失金额为9100元。原告万立刚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立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立刚机动车损失52160元(53360元-1200元),并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800元、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91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7006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万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称不认可车损及第三方路产损失评估结果并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立刚保险理赔款7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