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548号原告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凌云居A-1309。负责人王西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山庄二区6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黄鹰。原告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续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其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法律服务,为被告提供咨询,修改合同以及为被告申请诉讼的强制执行等服务内容。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约定每年的法律顾问服务费为五万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服务费五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承办律师的指定约定:乙方指定马颖秋律师为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受甲方委托办理相关法律事务,维护甲方合法权利。协议第二条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约定:1、解答甲方提出的法律咨询,必要时提供书面意见等工作范围。2、……。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法律服务费用为每年五万元。2、付款方式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3、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自己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书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服务内容;原告并陈述曾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鹰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索要法律服务费(黄鹰电话号码139XX****XX),并提供了短信截图及光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五万元。原告提供的协议未标明书写日期,原告陈述该协议实际于2013年3月10日续签。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9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短信记录截图及光盘、原告为被告做法律服务的委托书及执行申请书、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协议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五万元。如果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慧颖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高 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