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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绍锋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张红新、张长海、张连杰、延永梅、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锋,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张红新,张长海,张连杰,延永梅,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姜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58号原告宋绍锋,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广饶县花苑路102号53号楼四单元201室。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地址: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红新,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长海,男,汉族,1951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连杰,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延永梅,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高卜纸)。被告姜守远,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绍锋诉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张红新、张长海、张连杰、延永梅、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