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绍林与郑绍友、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林,郑绍友,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郑绍林。委托代理人苗培龙。被告郑绍友。被告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郑绍友。委托代理人杨瑞明,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郑绍林与被告郑绍友、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楫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林及委托代理人苗培龙与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林诉称:原告郑绍林与被告郑绍友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绍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立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以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绍友偿还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月息1分5,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双楫实业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绍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绍友向原告郑绍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学华打款至被告郑绍友儿子郑洁明的银行卡,履行4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郑绍友的事实;3、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绍友与郑洁明系父子关系;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双楫实业公司自愿为郑绍林借款给郑绍友的债权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5、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双楫实业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原告郑绍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的事实。被告郑绍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双楫实业公司辩称:双楫实业公司借款40万元是事实,至于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楫实业公司有这个责任,原告对被告双楫实业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认可,因为未经被告双楫实业公司的法人授权是无效的。至于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被告双楫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绍友向原告郑绍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绍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郑绍友,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在借条上有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双楫实业公司盖章签署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双楫实业公司保证债务人郑绍友在到期日偿还郑绍林借款,一旦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双楫实业公司对债务人郑绍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且双楫实业公司同意以其名下资产价值815982.88元设备(分述如下:三辊压延机组一套,抵押作价692307.69元;万能试验机设备一套,抵押作价79487.16元;工业缝纫机二台,抵押作价4957.26元;工业缝纫机三台,抵押作价39230.77元)抵押给郑绍林,如双楫实业公司未按前条承诺履行义务,双楫实业公司同意郑绍林将机械设备拍卖、折价以偿还债务人的担保债务。同日,案外人陈学华按原告郑绍林的要求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郑绍友之子郑洁明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郑绍林与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在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绍林与被告郑绍友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绍友向原告郑绍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绍友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息1.5%,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相关证据,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被告双楫实业公司为被告郑绍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绍林有权按照约定就被告双楫实业公司名下价值815982.88元机械设备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对被告双楫实业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双楫实业公司抗辩其工作人员签订抵押担保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主张抵押担保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绍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二、如被告郑绍友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郑绍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见登记抵押清单:三辊压延机组一套,抵押作价692307.69元;万能试验机设备一套,抵押作价79487.16元;工业缝纫机二台,抵押作价4957.26元;工业缝纫机三台,抵押作价39230.77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绍友追偿;三、被告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绍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郑绍友、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郑绍友、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