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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赵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赵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7-1号原告:吴国华,女。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栋,男。系吴国华丈夫。被告:赵玉红,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华诉被告赵玉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玉红在泾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上的资金10万元[系吴国华于2014年12月23日以李慧弘姓名汇入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并以登记在徐国栋名下的皖PGT7**号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赵玉红在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的资金10万元[此款系吴国华于2014年12月23日以李慧弘姓名汇入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依照(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由吴国华支付给赵玉红的承包金10万元]。二、查封登记在徐国栋名下的皖PGT7**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小传审 判 员  秦建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