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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313。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641。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吴某系再婚,李某甲系初婚,吴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李红玉(1996年12月7日出生)随双方共同生活。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李某乙出生不到一个月开始,李某甲长期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7月24日,吴某再次被殴打后报警,在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警察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支付李某甲1500元,李某甲搬出双方租住的房屋。李某甲不承认当日殴打吴某,称是自己被吴某殴打后报警。吴某提交的2012年2月2日病历显示,吴某被殴打致头部后侧活动性出血伤口约2厘米,颅骨骨折待排,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髋、左大腿软组织挫伤。X光检查显示右侧项骨线状骨折。吴某陈述当日因琐事争吵后遭殴打,李某甲用砖头砸吴某头部、用大水管打吴某腰部。李某甲不承认殴打吴某,称是吴某在追打自己时不慎摔伤。李某甲主张吴某汇钱给自己亲属在普宁市梅林镇镇政府后修建一幢四层高楼房,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甲为此提交楼房照片四张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吴某在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调查结果显示,吴某在农业银行珠海分行无开户记录,在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开立有350100460114865账号,账号余额为0,并无李某甲主张的吴某汇款给其父亲或哥哥的交易记录。双方在珠海某市场卖鱼。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儿子李某乙由自己抚养,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经询问,李某乙要求随母亲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主张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某主张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病历、协议书等为证。从2012年2月2日的病历看,吴某头部后侧有约2厘米出血性伤口,头皮裂伤,右侧项骨线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显然非李某甲所称跌倒所致,而与吴某主张李某甲用砖头砸头部、用大水管打腰部等可以印证。李某甲称自己被吴某打伤,并无证据证明,且从双方体型判断,李某甲在体力上占有绝对优势,吴某对其造成攻击伤的可能性较低。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持重物攻击他人头部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其用砖头砸吴某头部后侧,显见其施暴不考虑后果,人身危险性较大,对李某甲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虽然吴某与前夫另育有子女,但李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由其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李某乙自己也要求随母亲生活,对吴某要求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吴某不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某甲提交的房屋照片,照片本身看不出房屋位置,更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原审法院对吴某银行账号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的调查,也未发现有李某甲主张的吴某汇款给自己亲属的交易记录,对李某甲要求分割照片上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与李某甲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儿子李某乙由吴某抚养,李某甲无须支付抚养费。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婚姻关系继续维持;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3、判令李某甲与吴某之间共有财产(一栋楼房、存款等)进行分割;4、由吴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而且有婚生子,双方的感情还好,偶尔的吵闹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对案件没有进行查清,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吴某的伤为李某甲所致,准许双方离婚是不合理的。2、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存在准许离婚的情形,但是一审判决婚生子李某乙归吴某抚养也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生育有一名儿子,但是双方结婚前,吴某已经生育了一名女儿和某。因此,婚生子李某乙应判由李某甲进行抚养。一审法院以李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为由剥夺了李某甲的抚养权是不合理的。李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了被吴某打伤的相片,且李某甲被吴某伤害的程度更大、更严重,因此如果认定家庭暴力,应该是吴某的行为更属于家庭暴力,故在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应该是由李某甲抚养。另一方面,在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李某甲在珠海做生意将近十五六年,吴某将李某甲所有的积蓄拿到老家普宁市梅林镇大平铺村修建了一栋楼房,一审时李某甲已经提供给了具体的楼房相片,并且一审李某甲已经提出向普宁市的楼房权属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相关的调查取证情况,在认定共同财产的事实方面认定并不客观。吴某答辩称,关于双方的感情问题,首先,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十年来保持分居状态,吴某带着女儿和儿子生活,李某甲独自生活;其次,由于李某甲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吴某新伤旧伤不断;第三,李某甲从未负担过吴某和子女的生活费用,吴某独自完成子女及自身的生活费用,综上,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关于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首先,李某乙年满十五周岁,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一直帮助吴某照料铺面,且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李某乙明确表明跟随吴某生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李某乙存在家庭暴力且常态化,如果子女抚养权判归李某甲后果不堪设想。关于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审法院的裁判正确,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时,李某甲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保证其今后不会再发生不和气事,请求法院帮助进行调解,让夫妻再团圆,希望夫妻互相互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吴某系再婚,李某甲系初婚,吴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李红玉随双方共同生活。本案中女方系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双方的婚姻关系维系了十多年,生育有儿子李某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二审期间,李某甲表示不愿意离婚,恳请法院进行调解工作,让夫妻再团圆。综和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李某甲、吴某夫妻二人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共同抚养的子女尚未成年,尚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应再给予双方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希望双方本着互爱互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部分无理,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50元,由吴某负担75元,由李某甲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