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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与王成、李海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王成,李海迪,王德志,褚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王成。被告李海迪。被告王德志。被告褚存友。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以下简称温泉支行)与被告王成、李海迪、王德志、褚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李海迪、王德志、褚存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青农商硅谷支行个借字2012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于被告王成人民币30000元,利率为8‰;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志、褚存友签订青农商硅谷支行高保字2012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褚存友、王德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海迪与被告王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26658.09元及相关利息未偿付,经原告数次催要,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成、李海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658.09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2、被告王德志、褚存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李海迪、褚存友、王德志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温泉支行与被告王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德志、褚存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德志、褚存友为被告王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8日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王成,利率为月息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王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存续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扣去借款本金3341.91元,被告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58.09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成与被告李海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相关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迪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志、褚存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王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李海迪、王德志、褚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李海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借款本金26658.09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德志、褚存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