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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立进与夏雪源、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进,夏雪源,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9号原告:马立进。被告:夏雪源。被告:李建荣。原告马立进与被告夏雪源、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立进、被告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立进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夏雪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立进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建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夏雪源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建荣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李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建荣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原告马立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和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荣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荣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雪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夏雪源向原告马立进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建荣承担担保责任。嗣后,被告夏雪源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建荣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马立进要求夏雪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李建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立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雪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雪源负担,被告李建荣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