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医师,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萍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宿舍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小伢子”一起吸食由“小伢子”提供的毒品。2014年7月25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宿舍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小伢子”一起吸食由“小伢子”提供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尿检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