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兰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8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的兰州木器厂附近15路公交车东行车站,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