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住浙江省诸暨市。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辩护人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向邓红新、陈德华等人购买毒品,其中,向邓红新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60克许冰毒和24颗麻古,之后以250元、300元每克的价格将冰毒多次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2014年7月21日凌晨,民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爱晚宾馆后面弄堂的面包车内抓获被告人王帅,并从其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8袋,从面包车查获疑似毒品43袋。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物品共计8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帅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93克许,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帅在贩卖毒品中没有获利,出于帮朋友忙的主观目的带毒品,其自己也吸毒;2、案发时搜到的毒品虽然准备低买高卖,但并没有实际卖出;3、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家庭情况较差,是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帅向邓红新、陈德华等人购买毒品,其中,向邓红新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60克许冰毒和24颗麻古,之后以250元、300元每克的价格将冰毒多次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帅在诸暨市西施殿附近、瑞和园小区、下坊门菜场附近四次销售冰毒给骆某,每次一克300元,共计4克许。2、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帅在诸暨市下坊门、北庄新村等地三次销售冰毒给金某,每次一克300元,共计3克许。3、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帅在诸暨市爱晚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将一克500元的冰毒销售给杨某,收取400元。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帅在诸暨爱晚宾馆、诸暨瑞和园小区门口等地五次将冰毒销售给俞某,每次一克300元,共计5克许。2014年7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民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爱晚宾馆后面弄堂的浙d×××××面包车内抓获被告人王帅,并从其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8袋,在浙d×××××面包车查获疑似毒品43袋。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物品共计8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骆某、金某、杨某、张某、俞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买毒人员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93克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