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子生与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生,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徐子生,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跃,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子生诉被告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生诉称:原、被告系姨亲关系,因被告在合肥做货船运输生意,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先后于2013年2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320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按二分利率计息,于2013年3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按一分五利率计息,并立下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1、立即归还本金153200元;2、按借条约定归还利息至本清时止(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时为3877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借贷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束庆节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武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束庆节因在合肥做货船运输生意时资金缺乏,故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320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按二分利率计息,于2013年3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按一分五利率计息,并分别立下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还,致诉讼。另查,被告束庆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庆节向原告汤才文借款共153200元,立下借据,该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张武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核查,原、被告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属于夫或妻单方个人债务行为,故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借条上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子生借款本金14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