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祖云弟与季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云弟,季小军,刘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祖云弟。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学良。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云弟诉被告季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刘学良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季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柯和马建国、第三人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云弟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月息2.5%,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季小军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学良述称:确认是被告向第三人借钱,且已在当日返还了所借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除利息以外另有服务费,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原告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月利息37,500元,实际支付1,462,500元,支付方式为转帐,帐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季小军,开户行:招行丽园路支行。2013年8月19日10:57:39,第三人通过其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借款单》中载明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462,500元,填写的转账用途为“转账”。同日17:27:12,被告将上述款项又转帐至第三人招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摘要一栏为“借款”。另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上面载明:其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8月19日转入被告季小军招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1,462,500元是原告的钱,该笔钱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也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上面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其本人的借款1,500,000元,由于不需要使用已于当日归还。又查明:2014年7月24日,由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持有上海响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湾公司”)8%的股权;2、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被告将其在响水湾公司的股权以3,200,000元转让给原告,扣除上述第2条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剩余股权转让款代刘金国偿付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刘金国本人偿付;……。嗣后,因其他股东不同意,故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第三人在被依法追加参加诉讼之前曾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如下: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的1,500,000元是应原告要求而转帐,该兴业银行账户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上海星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钱实际上是第三人让被告向原告所借,因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之前也借过一些钱,不大好借了,故让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将钱借给被告。事后,因被告说自己连累到他,故而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证明,证明钱是自己借给被告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第三人在被依法追加参加诉讼之后,其陈述内容如下: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借钱,因第三人与被告太过熟悉,不好意思直接收取利息,所以让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实际转给被告的1,462,500元是第三人的钱,且被告也于当日向第三人返还。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情况说明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实际签字时间是2014年4、5月份。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第三人自愿所签。同时,第三人确认其与原告一起做生意,兴业银行的账户中之前共有两三百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原告的,具体多少属于原告,因尚未结算,现无法明确。另外,第三人表示被告还款后,其仍旧按照月息二分五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来实在付不出来了,就和原告说被告已经将钱还给自己了。关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第三人前后陈述不一,起初认为是应原告要求而转账,后又表示是自己主动转账,再之后又表示不清楚。此外,第三人又表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可以说是第三人借给被告的,也可以说是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借给被告的,但被告已经把钱还给第三人了。经被告申请,案外人刘金国到庭作证,其陈述如下:其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是朋友,其欠原告的钱,也欠第三人的钱,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替其代持响水湾公司8%的股份,其有一天接到被告电话,说刘学良欠原告钱,原告有几个人在被告公司催讨,问能否将被告代持有的8%的股份拿出来做个质押。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借款单”、情况说明、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协议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需要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完成钱款交付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钱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钱款的时间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钱款转入账户也是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至于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钱款,究竟是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是应原告要求而履行原告的钱款交付义务,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的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其本人两次到庭陈述的内容亦截然相反,且庭审中陈述亦含混、矛盾。另,第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又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其本人在收到被告的还款后,又自己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显然,第三人认为实际出借人为其本人,与常理相悖,亦缺乏一定的逻辑性。此外,第三人亦确认钱款的转出账户是其与原告共有账户,其中亦有属于原告的钱款。同时,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又再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然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有胁迫的事实。证人刘金国也仅是在电话中听被告说原告有几个人在其公司,据此也并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实施了胁迫。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借款通过刘学良交付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钱款交付义务。虽然原告通过第三人交付钱款,但据此并不足以推定原告亦同意由第三人代收还款。因此,被告收到钱款后又将钱款转帐至第三人另一银行账户,显然还款主体不当,被告理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于被告向第三人返还的钱款,被告可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关于借款本金,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1,462,500元,预扣的利息37,500元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462,500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祖云弟借款1,462,500元;二、被告季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祖云弟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季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祖云弟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季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