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孙某(孙娅萍),农民。被告李某(李为征),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因为李为征他吃、喝、赌,长期喝酒打我骂我,和他结婚20多年来,我都是在打骂中度过的。最伤心的是2004年的那天晚上,他把我和女儿关在屋里泼上柴油,放火想烧死我母女。又在2013年11月份,他又和女儿断绝父女关系,逼女儿离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把女儿和儿子都带出家。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婚后我们相敬如宾,共同生活,一起劳作。说我喝酒这是事实,但从不过量,也从不因过量引起家庭吵闹。2013年,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女儿、儿子带出在外租房居住。我多次去找原告,我多次送钱送物,探望他们母子。希望他们早日回家。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8日生一女李某甲,2005年5月25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注重交流思想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功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