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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宋治军与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治军,杨秀芳,谢佼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治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住西吉县。系原审被告谢佼宏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芳,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谢佼宏,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上诉人宋治军妻子。上诉人宋治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原审被告宋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佼宏经本院合法传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秀芳与被告谢佼宏在西吉县仁爱医院工作时认识,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谢佼宏以被告宋治军偿还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2年5月原告将自己清偿住房贷款5000元让被告谢佼宏帮其存入银行,被告谢佼宏未存入银行。被告谢佼宏陆续从原告杨秀芳处借款29.5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杨秀芳以被告谢佼宏欠其35万元为由,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谢佼宏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杨秀芳撤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秀芳又以被告谢佼宏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已经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为由重新立案。在公安侦查阶段,2013年1月8日原告杨秀芳和被告谢佼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杨秀芳、谢佼宏于2011年5月开始,以合作生意为名,谢佼宏多次从杨秀芳处拿走现金29.50万元,经公安人员调解,谢佼宏于2013年1月30日还杨秀芳25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杨秀芳4.5万元。被告谢佼宏实际借款数额为29.50万元,预支付给原告利息是5.5万元,共计3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谢佼宏已向原告清偿3000元,剩余29.20万元尚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宋治军和被告谢佼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佼宏因涉嫌诈骗,被告宋治军于2012年9月21日接受西吉县公安局询问时与被告谢佼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被告谢佼宏和被告宋治军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谢佼宏向原告杨秀芳借款并书写条据,且被告谢佼宏对借款数额予以自认,故原告杨秀芳和被告谢佼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条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数额和方式,而是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谢佼宏以借款用于被告宋治军清偿婚前搞传销时所欠债务,属于被告宋治军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宋治军负责清偿。被告宋治军以被告谢佼宏借款时并未与被告谢佼宏领取结婚证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清偿借款,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谢佼宏与被告宋治军系合法夫妻,被告谢佼宏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宋治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借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宋治军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当时与被告谢佼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且二被告现已经补办了结婚证书,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谢佼宏已向原告杨秀芳清偿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佼宏、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杨秀芳剩余借款29.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谢佼宏、宋治军共同负担。原审被告宋治军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谢佼宏以上诉人宋治军还贷款为由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被告谢佼宏借款时上诉人宋治军和原审被告谢佼宏不是夫妻,公安机关2012年9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在询问当时上诉人和谢佼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能证明杨秀芳给谢佼宏借款期间我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上诉人宋治军和被上诉人杨秀芳相互不认识,被上诉人杨秀芳借款时不知道谢佼宏和上诉人的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和谢佼宏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谢佼宏没有职业,生活来源靠的是我的工资,我也没有向谢佼宏要钱用于生活、生产。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宋治军不承担清偿被上诉人杨秀芳下剩借款29.2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原告杨秀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判决公平正确。借条出具于谢佼宏之手,是她亲自书写,根据谢佼宏本人的陈述,她借杨秀芳的29.5万元后交给了宋治军,宋治军用这些钱一部分偿还了原来搞传销的费用,一部分用于银川购房。谢佼宏承认她与宋治军是夫妻关系,借钱时他们是两口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秀芳主张原审被告谢佼宏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谢佼宏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向被上诉人杨秀芳借款29.5万元,对原审被告谢佼宏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秀芳无需就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举证证明,且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谢佼宏也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谢佼宏陆续从被上诉人杨秀芳处借款29.5万元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治军对原审被告谢佼宏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一、经查,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谢佼宏和上诉人宋治军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宋治军陈述在结婚登记之前,其和原审被告谢佼宏是2012年8月份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被上诉人杨秀芳主张原审被告谢佼宏向其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根据被上诉人杨秀芳陈述的原审被告谢佼宏向其借款时只有其和原审被告谢佼宏两人,上诉人宋治军并未在当场。一审认为“被告谢佼宏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宋治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借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夫妻”,无事实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芳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谢佼宏婚前所负个人债务29.5万元用于和上诉人宋治军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认为原审被告谢佼宏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宋治军应共同清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谢佼宏、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杨秀芳剩余借款29.20万元;三、由原审被告谢佼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秀芳偿还借款29.20万元;四、上诉人宋治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审被告谢佼宏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杨秀芳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宋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