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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侯贵琼与温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贵琼,温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侯贵琼,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温凯,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侯贵琼与被告温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贵琼诉称,2014年6月份,我带领工人给陈耀、温凯干活儿,工程结束后被告温凯于2014年8月31日给我打下欠款65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9月底给清,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凯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凯欠原告侯贵琼工资款65000元。被告温凯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温凯雇佣原告侯贵琼及原告所领工人在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大矿进行采矿,2014年8月31日被告温凯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队工程款65000元,9月底给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温凯雇佣原告侯贵琼的工队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温凯拖欠原告侯贵琼劳务报酬65000元属实。被告温凯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贵琼劳务报酬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温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