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苏G381**/苏GY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省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2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程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