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顺良与李儒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良,李儒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郑顺良,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儒卫,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崇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李儒卫舅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顺良与被告李儒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徐银芳,被告李儒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明,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良诉称,2012年7月22日13时,被告李儒卫驾驶湘E869**小车行驶至崀山大道下马石交叉路口地段时,将原告驾驶的湘EM72**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儒卫负全部责任,郑顺良不负责任。郑顺良之伤经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湘E869**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儒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12009.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62009.9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儒卫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4757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顺良、李儒卫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郑梦颖的年龄。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869**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郑顺良因伤住院;6、邵崀司鉴所(2014)法鉴定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8、交通发票和鉴定费发票;9、陈贻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前在跃子岭水泥砖厂工作;10、郑和州的身份证复印件;11、深圳市保安区福水火凤凰健身会所出具的证明;12、工资条;10-12号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和州陪护,护理费应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1-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8号证据中无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9、11-12号证据因无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李儒卫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儒卫向本院提交了领条,拟证明李儒卫为原告垫付费用31400元。原告对李儒卫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以及照片,拟证明原告住院时其妻子在护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刚住院时是由其妻子护理,之后才由其儿子郑和洲护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1-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10、11、12号证据证明郑远洲在外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收入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儒卫、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3时,被告李儒卫驾驶湘E869**小车从新宁县崀山大道住崀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崀山大道下马石交叉路口地段时,将原告郑顺良驾驶的湘EM72**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儒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顺良不负责任。郑顺良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多次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1天,花费���疗费93614.9元。期间,郑顺良行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的安装手术,并于2014年10月27日在邵阳中心医院取除内固定,医师建议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在外务工的儿子郑和州护理。2014年12月5日,郑顺良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E869**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儒卫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286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预付赔偿款51400元(含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20000元),共计146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湘EM72**二轮摩托车定损2000元。原告郑顺良事发前在陈贻平开办的跃子岭水泥厂(个体工商户)务工,在工厂放假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郑顺良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子郑和洲已成年,女儿郑梦颖现年4岁。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郑顺良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93614.9元;误工费55359元(23441元/年×8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天×171天);护理费16689元(35623元/年×171天);交通费157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37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元(6609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4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儒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郑顺良多次住院,其主张的交通费中有2240元为救护车等费用,应当列入医疗项目,剩余的1570元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郑顺良虽然在水泥砖厂做事,但具有临时性、松散性的特点,同时,郑顺良因本次事故致多处骨折,长期在家休养,故误工损失按照农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原告住院由妻子陈月华、儿子郑和洲护理的事实,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肇事车辆湘E869**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994元,不足部分即924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李儒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46265元,在判决履行时应予以抵扣。李儒卫对其垫付的146265元,可向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9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4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和李儒卫垫付的146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还应支付4517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新宁支行;收款单位:新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郑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李儒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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