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曾凡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891号。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原告为自己的赣CA26**号货车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二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交强险”保单号:PDIA201336220000039055,“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336220000022334,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4526.52元。2013年11月24日,何根华驾驶赣CA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2128KM+900M时,与唐日生驾驶的桂KR51**/桂K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A26**号车上乘员肖伏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六盘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肖伏熙受伤,经检查诊断为:1、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633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赔付了肖伏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33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83*26天=18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20元*26天=600元,护理费70.83*26天=1841.58元,交通费7000元,共计56400.77元)以及支付路产损失75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18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保险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1850元(本案原告实际赔付各项损失的金额达58250.77元,因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请求赔偿第三者损失1850元,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合计5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的赣CA26**号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上路行使的性能,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10项关于责任免除事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制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产生的第三者拖车费、施救费以及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PDZA201336220000039055)、《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201336220000022334)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赣CA26**号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以上二种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500000元,保险费92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0000元,保险费368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2013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员何根华驾驶赣CA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128KM+900M时,与唐日生驾驶的桂KR51**/桂K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A26**号车上乘员肖伏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六盘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肖伏熙受伤,经检查诊断为:1、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4天(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天,萍乡市中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36337.6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7283.08元;交通费7000元(从贵州省盘江总医院到江西省萍乡市中医院)以及支付路产损失75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1850元。原告在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赣CA2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经六盘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条、医疗费发票、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赣CA26**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原告赣CA2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肖伏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33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83*26天=18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20元*26天=600元;护理费70.83*26天=1841.58元;交通费7000元,共计56400.77元,但因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对该部分主张为50000元;以及路产损失75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51850元。对于车上人员受伤费用中的医疗费,被告辩称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凭据属于外购药品,不能证明与伤情有关系,本院认为药房购买拐杖属于因伤情需要所购,故对医疗费36337.6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57.5元/天*24天=1380元;车上人员肖伏熙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伏熙的固定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故误工损失为24天×57.5元/天=1035元。交通费是因伤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7000元交通费应予以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46952.61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在原告为车上人员肖伏熙支出的费用中赔偿46952.61元。对于公路路产损失7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故应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因此对施救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第5条第10项关于责任免除事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以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880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币548元,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