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住四川省昭觉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许,在成都高新区石羊客运站,被告人洛某某伙同“达尔”(身份不详,在逃),将被害人周智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因被害人及时发现,洛某某在逃跑途中被车站的综治巡逻队员挡获。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洛某某到案后称被盗手机是“达尔”盗窃得手后交给自己转移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刚、付强的证言,被害人周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中洛某某具体实施扒窃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希望法院考虑到本案的证据因素对洛某某从轻处罚。2、洛某某认罪态度好,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二名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等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