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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存善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存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88号罪犯王存善,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存善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七、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经本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王存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存善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存善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存善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存善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