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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贾某甲,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被告贾某乙,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某甲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笑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