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诸家法与吴伟清、龚用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原告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龚某某雇佣被告吴某某为其房屋安装防盗窗,被告吴某某又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黄占意共同做工。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黄占意在为被告龚某某安装防盗窗过程中因为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旧防盗窗质量存在缺陷而断裂坍下,导致原告坠楼受伤。随后,原告由被告吴某某、案外人黄占意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23天,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4.3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691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03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35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龚某某之子龚某电话联系被告吴某某并委托另找二人到被告龚某某家安装防盗窗,约定计工性质为点工,工资为每人200元/天。3月6日上午,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黄占意到被告龚某某家安装防盗窗,当时被告龚某某及其子龚某均在现场,龚某交代了具体工作。3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吴某某同龚某在新江路接上原告到被告龚某某家。8时许原告坠楼受伤。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不成立,雇主应为被告龚某某或其子。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关系,是做点工的,工资为200元/天;2.3月7日上午接上原告诸某某到被告龚某某家进行劳务活动时,龚某在车上未提出异议,龚某某在施工现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了原告在其家里进行劳务活动的事实;3.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转告了做点工、工资200元的意思,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黄占意参加劳务活动都是做点工,每人工资都是200元,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龚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2.被告龚某某方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不是被告龚某某联系的原告;4.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愿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原告人道主义的补偿。原告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7日给被告龚某某家安装防盗窗时因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旧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而断裂塌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的治疗情况的事实;3.住院预缴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住院交纳住院费用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三份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1614.3元的事实;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等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康复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都是事实,当时原告摔伤后被告吴某某就急着送他去医院,当时只是看到防盗窗单边坍塌下来了;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土地当时被政府征用后是有房子分配给原告的,只是后来原告自己弄牌输掉了而已,对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是不真实的,若原告认为防盗窗有质量问题的话,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另一份证言陈述的也不是事实,防盗窗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2013)甬慈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没有承包被告龚某某家的防盗窗安装工作。原告诸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吴某某叫去的,所以吴某某是承包的。被告龚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吴某某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龚某是替被告龚某某传达了一下意思,龚某正好认识吴某某,所以就联系了吴某某,且这个房子的真正房东是被告龚某某,都是被告龚某某说了算的,这个事情跟龚某是没有关系的,龚某跟吴某某说了什么都是不算数的。所以这个工程是被告龚某某包给吴某某的。被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沈某甲、沈某乙出庭作证。被告龚某某对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张某是第二天才去的现场,作为原告只是知道当时自己摔下来了,不知道到底摔下来的原因是什么,且原告去的那天防盗窗已经固定在窗户上了;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因为原告不在场,故原告不知道;对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这个证人长期为被告龚某某的儿子做泥水小工,有利益关系,且证人说的有个朋友要去工地玩玩,没有这个事情的,是前一天就跟原告联系好要去干活的。且当时工地上两被告都没有提供安全带、架子等。原告当时是做小工去的。对证人许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证言中打电话的事情也不是事实,3月7日当天有没有打电话忘记了,反正是吴某某让原告过去的。被告吴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根本没有在车上这样说过,且证人跟龚某是有生意关系的。对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告吴某某是在事发的前一天就联系好原告的,当天根本没有跟原告打电话的。对于安全带,东家提供的是广告布,这个稍微是有点效果的,被告吴某某前一天的时候也用了这个广告布,被告吴某某说的安全带没有系,说的就是这个广告布。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中对于打电话说去玩玩的事情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黄占意未出庭作证,且原告系在被告龚某某家受伤,原告摔下原因亦与其他证人陈述及原告陈述不相一致,故对相关证言不予采信,但结合其他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在防盗窗安装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吴某某的陈述,因吴某某系本案被告,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对证明中的内容能够与其他人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原告系在防盗窗安装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3、4、5、6、7,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子在另一案件中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述原告摔下是因为防盗窗的膨胀螺丝滑出,防盗窗一边坍下,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对此陈述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言有异议,但庭审中亦陈述受伤是因为膨胀螺丝掉出来后防盗窗就往下倾斜了导致原告摔下。三方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人上述庭审中陈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沈某甲的证言,其陈述的听吴某某说原告摔伤与东家无关,其自己会弄好的,本院认为,吴某某如何认为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责任承担主体,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其认为5000元是吴某某向龚某所借,但吴某某表示否认,且在(2013)甬慈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庭审中龚某承认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其陈述吴某某说原告要去工地玩,其带了原告一起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事实上原告确实是在被告龚某某家做工时受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许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某是否承包了被告龚某某家的防盗窗安装,即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吴某某或是被告龚某某。首先,吴某某陈述其与龚某没有商量过工钱,因为之前龚某也在其他地方叫其做工,都是200元/天,所以其认为本次也是200元/天,而在(2013)甬慈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庭审中龚某称吴某某的工钱是按照点工算的,200元/天,因此两者已达成了一致的认知,认为被告吴某某是做点工的,且工钱是200元/天。虽然本案实际房东是被告龚某某而非龚某,但由于龚某某已经年迈,由儿子龚某出面联系吴某某从事防盗窗安装工作,关于报酬等事项,其应当能够代表龚某某的意见,否则在工作之前不谈妥价钱或按惯例默认一致,工作完成后再由被告龚某某谈按承包价或是按点工计算报酬明显违背常理。且被告龚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承包了防盗窗安装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本案中是从事点工工作,而非承包人,因此,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其次,被告龚某某称当初约定由吴某某一个人做的,故原告与其没有关系。而被告吴某某称龚某与其联系让其叫几个人去装防盗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非被告龚某某或其子龚某直接联系前来做工,但原告确实系在为被告龚某某做工时发生了事故受伤。并且,第一天做工时,亦非仅被告吴某某一人做工,吴某某另叫了案外人黄占意一同做工,可见其有一定的叫其他人一同做工的自由。第二天其又在车上带上原告时,龚某亦在车上,到被告龚某某家做工时,龚某某亦在家里,直至原告发生事故,并无人阻止原告做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龚某某。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因房屋安装防盗窗所需,由其子龚某与被告吴某某联系相关事宜,报酬按照点工计算为200元/天。之后,被告吴某某先后联系了案外人黄占意与原告至被告龚某某处从事安装防盗窗工作。防盗窗由被告龚某某提供,被告龚某某另提供了广告布之类的材料作为安全绳。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站在防盗窗上作业时因防盗窗一端塌下,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龚某某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龚某某提供劳务,与被告龚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龚某某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做工时未采取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龚某某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龚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承包了防盗窗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经被告吴某某联系至被告龚某某处做工,但吴某某与原告同是点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14.3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24128.3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酌情减半,计护理费11595.03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医疗费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合计238843.71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计167190.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故被告龚某某合计应支付原告173190.60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168190.6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因被告吴某某自愿补偿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诸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38843.71元的70%,计167190.60元;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73190.60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68190.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计2851.50元,由原告诸某某承担1217.5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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