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伟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陆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陆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伟新。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陆金萍。原告张伟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陆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新的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陆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新诉称,2013年11月11日,张伟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青龙西路与陆金萍驾驶苏*****轿车相撞,致张伟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陆金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号车在人寿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张伟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常州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我们存在异议;2、对各项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60天*60元=3600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陆金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存在异议,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但是我没有申请复议,我请求法庭对事故进行调查,我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责任。即使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标准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张伟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青龙西路时,与陆金萍驾驶的苏*****号轿车相撞,致张伟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伟新前往常州市博爱医院诊疗,未发生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张伟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金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伟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张伟新花费鉴定费2504元。现张伟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苏*****号车在人寿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伟新从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退休后由该医院返聘,庭审中张伟新提交该医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张伟新月平均工资4500元,自发生事故以来没有上班,未取得任何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退休后返聘的合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明细表、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陆金萍为登记其名下的苏*****号车与人寿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陆金萍驾驶保险车辆与张伟新发生交通事故,张伟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金萍承担次要责任,造成张伟新的损失应由人寿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张伟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故陆金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陆金萍、人寿常州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是对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以反驳,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张伟新之伤经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人寿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其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人寿常州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并有一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用酌情适当赔偿2400元。张伟新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由人寿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10%×32538元/年=55314.6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64018.6元;由人寿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寿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720元+64018.6元=64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新的损失为: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6473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共计6473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伟新支付64738.6元。二、驳回张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陆金萍负担142元,张伟新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