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夏中力、秦克荣等与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力,秦克荣,吴文婷,夏弋博,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232号原告:夏中力,男,汉族。原告:秦克荣,女,汉族,夏中力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婷,女,汉族。原告夏弋博,男,汉族。系原告吴文婷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吴文婷、夏弋博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许海军、审判员田玉金、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吴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跃;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力、秦克荣诉称:两原告之子夏长征系被告友谊公司职工,2013年8月5月下午,夏长征在工作时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因夏长征死亡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70万元,因被告友谊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夏长征均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友谊公司先期一次性赔付20万元,余下50万元友谊公司至今为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余下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友谊公司)同意连同保险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七十万元。同时约定友谊公司先期一次性赔偿二十万元,余款在原告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适格资料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付。但因原告家庭内部对赔偿款的分配有意见,迟迟不能提供办理理赔所需的文件资料,致使无法落实赔偿协议项下的赔偿款项。因此被告友谊公司对至今未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无过错。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的内容。原告吴文婷、夏弋博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友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夏中力、秦克荣所举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被告友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友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结合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材料1、2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颁发,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夏中力、秦克荣是夫妻关系,是死者夏长征的父母,原告吴文婷是死者夏长征的妻子,原告夏���博是死者夏长征之子。夏长征生前系被告友谊公司职工,2013年8月5日下午,夏长征在工作时坠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因夏长征死亡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70万元,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因甲方(被告方)为乙方(原告方)出资购买了保险,甲方愿意连同保险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计70万元整;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足上述赔偿总额的部分,由甲方一次性补足。…二、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40个工作日(计算起始日以乙方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乙方单方适格资料提供完毕之日)内,连同保险公司理赔款一次性补足赔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如保险公司未能在��述期限内予以赔偿,逾期甲方按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三、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共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纠纷。…乙方同意上述第一笔赔偿款项20万元转账或以其他方式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中,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友谊公司即将赔偿款20万元,打入了乙方指定账户中。余下50万元友谊公司至今未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吴文婷、夏弋博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吴文婷、夏弋博为本案原告。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文婷、夏弋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要求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吴文婷、夏弋博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万元,但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下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四原告附有协助要求,因被告友谊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包含其投保的理赔款,原告方应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适格资料,因此,为使该协议全面、彻底履行,四原告也应积极配合履行其协议义务。对原告吴文婷、夏弋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要求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是原被告明显的双方性质的关系,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追加其为被告有违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于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吴文婷、夏弋博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适格材料完毕之日后四十个工作日之内赔偿四原告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夏中力、秦克荣、吴文婷、负担44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友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海军审 判 员 田玉金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