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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7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8时许,在永年县刘汉乡武庄村村北,被害人梁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武某的岳母张某发生争吵,后武某岳父王某便叫来武某与梁某理论,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武某将梁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梁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辩称,自己认罪,自己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来到永年县刘汉乡武庄村村北公路上王某的蔬菜摊买菜,因蔬菜价格问题与王某妻子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的丈夫王某叫来其女婿武某与梁某理论,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将梁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梁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梁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武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无异议,且有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武某乙、梁某乙、孙某、郭某乙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武某供述,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