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成家诉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家,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成家。被告: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昌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彤,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家诉被告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家、被告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昌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家诉称,原告从2007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医生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昌荣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按相关法律政策支付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补差17月×300元/月﹦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月×6000元/月﹦42000元。被告中江县清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医生工作属实,但2013年10月是原告自动离职的,不是被告辞退原告的。2012年7月之后被告有严格的绩效方案,被告给原告的绩效工资是发足了的。原告2013年10月自动离职后至2014年12月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补缴保险等请求,原告现在提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张成家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门诊、手术麻醉、公共卫生、小儿预防保健等医生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由于人事变动,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盛超变更为刘昌荣,同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昌荣提出要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修,刘昌荣未予同意,但碍于情面被告于同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修学习的介绍信1份,后原、被告为原告去进修事宜继续产生争议,2013年10月,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离岗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昌荣知晓后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回被告处上班并从当月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也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该时起亦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成家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补差17月×300元/月﹦5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月×2600元/月﹦18200元。当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该案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成家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补缴保险、支付绩效工资补差、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介绍信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前述规定,原告张成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修后,被告便通知原告不要再回被告处上班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该时起被告便停发了原告工资并不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亦未再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看,原告从接到被告通知并停发其工资时起,原告就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也即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看,原告最迟于2013年10月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自此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但从该时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一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补缴保险、支付绩效工资补差、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故现原告于2014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综上,在2013年10月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张成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已的权利,也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张成家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