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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森林与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林,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92号原告:陈森林,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华伟。原告陈森林与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森林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台施工升降机27米SSDB100,总价款8.2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按年计算,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一年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款的50%即4.1万元,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二年结束时,被告再付原告购机款4.1万元,每次付款在设备租赁满一年或者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第二年租赁结束后,设备归原告保管使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前提货,返还的租赁费用相应减少,被告负责交还原告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整机手续齐全,可以在市场上使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机械设备,被告逾期交付设备,应按逾期天数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购机款4.1万元,但在第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购机款4.1万元,也未向原告返还两台升降机。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鑫机械公司返还原告二台SSDB1**升降机,保证交还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备案资料齐全,能够正常安装使用);2、华鑫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租金4.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鑫机械公司承担。华鑫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SSDB1**型施工升降机(高度27米),总价款8.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上述两台升降机租赁给被告,租赁费按年计算,每年4.1万元,每次付款在设备租赁满一年或者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第二年租赁结束后,设备归原告保管使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赁费4.1万元,但在第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4.1万元,也未向原告返还两台升降机。以上事实,有陈森林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复印件、《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收据、华鑫机械公司基本信息公示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鑫机械公司与陈森林签订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森林依约向华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并将所购设备租赁给华鑫机械公司使用,华鑫机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向陈森林支付租金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华鑫机械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森林请求华鑫机械公司返还其所购的两台SSDB1**升降机并支付租金4.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鑫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陈森林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森林两台SSDB1**升降机(高度27米);二、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森林租金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