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伏建军与李伟、潍坊中能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伏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居民。被告潍坊中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广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西侧中能经贸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守元,该公司经理。原告伏建军与被告李伟、潍坊中能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广益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建军的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建军诉称,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李伟出面并以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他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使用期限为10天,通过他妻子高霞的网银账户将上述借款260000元转入被告李伟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后经他追要,四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20日,四被告就剩余借款190000元,为他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加息2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90000元,加息18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然推拖不还。为此,他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他借款190000元、逾期利息3800元,合计19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0000元。2014年9月20日,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8月23日借伏建军现金贰拾陆万元正,月息二分,由高霞通过网银转入李伟的卡号,已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壹拾玖万元正,特此证明。剩余欠款及利息还款计划:1.2014年10月31日前还壹拾万元正(加利息贰仟元)合计壹拾万零贰仟元2.2014年11月31日前还玖万元正(加利息壹仟捌佰元合计玖万壹仟捌佰元正)3.如到期不还有安丘法院解决2014年9月20日”,四被告均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约定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3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欠原告伏建军借款本息193800元,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被告潍坊中能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潍坊广益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伏建军借款本息1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96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