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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传飞诉王仲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飞,王仲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魏传飞,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佑权,豆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仲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昭阳支公司),住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法定代表人田洪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原告魏传飞与王仲孟、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被告王仲孟、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飞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驾驶云CU65**号两轮摩托车从豆沙街上返家行至林豆公路K1+540M时,与被告王仲孟驾驶的云CJ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2月7日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仲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豆沙医院、盐津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仲孟已经支付,并收到王仲孟给付的生活费1500元。后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认为被告王仲孟的车辆已投保财保昭阳支公司,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9100元(91天×100元)、护理费4000元(20天×200元)、医疗费302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7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仲孟承辩称:对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81.64元、支付生活费3000元、修复原告摩托车670元,合计21351.64元,要求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承认被告王仲孟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赔偿限额100000元。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且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不应当赔偿。对其他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仲孟垫付的各项款项21351.64元是否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传飞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摩托车保险单和驾驶证复印件;3、机��车保险报案记录;4、住院病历;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盐津县人民医院处方签、票据;6、交通票据;7、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9、盐津县豆沙镇长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质证,被告王仲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认为证据1中户口薄已经记载原告是农村居民,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反映的住院时间是19天,没有护理医嘱和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记载的盐津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是2014年4月份出具的,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涉及原告亲属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不持异议;证据8记载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以及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7、8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的交通票涉及金额2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仲孟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1、盐津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门诊处方;2、收条、转账凭单、疾病诊断证明书;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汇总清单;4摩托车修理发票。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对王仲孟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仲孟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魏传飞驾驶云CU65**号两轮摩托车从豆沙街上返家行至林豆公路K1+540M时,与被告王仲孟驾驶的云CJ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2月7日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仲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盐津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被告王仲孟已经支付医疗费16381.64元、救护费13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垫付摩托车修复费620元,合计19801.64元,原告魏传飞自行垫付医疗费302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20元。诉讼中,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仲孟的车辆已投保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100000元。理赔中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魏传飞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9100元(91天×100元)、护理费4000元(20天×200元)、医疗费302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7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王仲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会车规定而酿成的,该事故已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仲孟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仲孟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传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原告魏传飞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然居住生活在农村,诉讼中,原告主张以修家电为生,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性格略有改变,客观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83.64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至鉴定日5月6日,90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救护运费130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705.64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王仲孟垫付的各项费用19801.64元,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3904元,并直接向被告王仲孟支付垫付款19801.64元。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虽改变了原有的伤残等级,但与原告无关,主观上原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魏传飞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投保人与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之间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王仲孟负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传飞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90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仲孟支付垫付款19801.64元。���、驳回原告魏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王仲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 权审判员 钟智海审判员 刘世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艳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