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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将古城镇古城村一遗弃老房进行整理,尔后又在瑞金市购买发牌器、桌子、塑料凳子、扑克等物(已销毁)开设赌场。同月16日至21日间,被告人朱某自己坐庄以“百家乐”的方式供他人参赌,并雇请钟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老林”(身份待查)负责对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登记并发放路费。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携带人民币23000元组织廖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3万余元(已作行政罚没),被告人朱某趁乱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暂扣款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罚款收据》、《检查证》、等书证;证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甲、谢某某乙、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和主动退出赃款、预缴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赌资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