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出生,现住山东省海阳市。2011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日0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烟台大学北门南侧公交车站点处,采取用胳膊搂脖子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李某某挣脱后逃跑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李某某挣脱后逃跑而未遂,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