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董事长。被告洪永刚。被告王素萍。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一批自有存货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且质押物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占有。另被告洪永刚、王素萍与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423885.05元。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05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永刚、王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存货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一批自有存货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且质押物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占有。被告洪永刚、王素萍与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三被告均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当日,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5.8333‰,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3885.05元。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5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书、质押物清单、欠款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诸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按约贷款,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洪永刚、王素萍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的姜堰支行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存货作质押担保,且已交与原告,依法应予确认。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我国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作为出借方形成的债权应为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所享有,原告作为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423885.05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0516元;二、被告洪永刚、王素萍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自有存货(详见质押物清单)行使质押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381元,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1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