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范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范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增辉,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范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手续费13500元,透支本金分36期收取,被告以上述汽车作为贷款抵押,并于同年8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购车向销售商发放了透支款100000元。后被告出现违约,累计逾期供款已超过5期。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立即偿其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的本金及银行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总计41329.05元(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收取),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抵押车辆权属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总价为185800元的丰田牌小汽车,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85800元,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的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的透支款均应存入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供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3500元;如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上述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作为合同附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购买车辆后,双方于同年8月1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被告所购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至销售车辆给被告的销售商,为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息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11.64%。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记录,被告多次出现逾期履行供款的行为,截至2014年1月27日尚余借款本金38730元、利息1389.17元、滞纳金1209.88元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期限于同年8月15日届满。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订明: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购买汽车后,由原告按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100000元代为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上述合同订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无需再对该合同的解除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3837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代理出庭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律师费,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增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8730元、利息1389.17元、滞纳金1209.88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范增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范增辉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财产保全费433元和公告费333元均由被告范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