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炳顺与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顺,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炳顺。被告:林凤。原告刘炳顺诉被告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顺诉称:他与林凤系客户关系。2014年7月4日,林凤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4天后归还,林凤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过了4天后并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林凤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林凤向刘炳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炳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四天归还,钱已收到。借款人:林凤2014、7、4。”嗣后,林凤分文未还。刘炳顺遂于2014年12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炳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炳顺借给林凤40000元,有林凤出具的借条为证。林凤应负返还之责,故本院对刘炳顺要求林凤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凤应返还刘炳顺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炳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刘炳顺已预交),由林凤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刘炳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