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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在毛庄镇黄郭行政村刘寺白村,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家人厮打,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群(另案处理)用抓钩和木棍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遵纪守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在太康县毛庄镇黄郭行政村刘寺白村,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人员厮打,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群(已判刑)用抓钩和木棍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马某群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及另案罪犯马某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