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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家兵与潘正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高家兵。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正旺。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高家兵与被告潘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潘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兵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潘正旺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76公里+45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6111元,被告已赔付5000元,还有141111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正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111元。被告潘正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有超速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一个级别计算;医疗费应扣除40000元的报销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潘正旺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76公里+45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家兵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家兵、被告潘正旺受伤、双方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家兵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78825.84元,在此期间,被告潘正旺给付医疗费5000元,安陆市财政局启用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40000元。2014年9月1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正旺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潘正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家兵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家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家兵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高家兵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8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高家兵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高家兵系农业户口,鄂K×××××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潘正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高家兵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交通、住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700元。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高家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825.8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570元(23693÷365×55);4、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43×50);5、护理费5700元(26008÷365×80);6、残疾赔偿金39015元(8867×20×22%);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上述八项共计141160.84元。被告潘正旺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共计65985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潘正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潘正旺应承担70%即赔偿原告52623元,以上两项共计11860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救助基金40000元,被告潘正旺还应赔偿原告高家兵73608元。被告潘正旺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扣减,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且原告高家兵在本案中不同意扣减,被告潘正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旺赔偿原告高家兵经济损失7360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潘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0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